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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62****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天20时52分许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经抽取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9.6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证。

2020年6月1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自行回到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市区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3、鉴定文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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