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79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67********,汉族,大专文化,系上**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庄**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7月20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庄路**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14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14mg/ml。
3.驾驶证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
4.行驶证信息,证实涉案车辆系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罗某某到案的经过。
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刚
检察官助理蒋丽霞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93028****。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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