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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94********,云南省丽江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丽江市永胜县程海镇兴义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于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理市凤仪镇千户营村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20时15分行驶至西宁-澜沧(西澜线,原西景线,下同)2438公里50米处,通过无灯控十字路口时,遇被害人茶某赋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西宁-澜沧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被告人罗某某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茶某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双方避让不及,致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云******号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79mg/100ml。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茶某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扬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7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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