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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2********,汉族,中专文化,景东县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镇**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血液乙醇含量为245.29mg/100ml血的情况下,驾驶云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大线自南向北行驶,15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花大线K15+90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瑞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有限公司职工生活区。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2册、起诉书1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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