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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罗某某 ,曾用名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31992********,汉族,中专文化,非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道**组**村**号。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01时29分,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由E客尚品行驶至礼乐西路时,遇王某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沿礼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口,云F*****号小型轿车左前车头与云F*****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到后在现场依法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5.8mg/100ml,后民警依法对其提取血样用于送检。2019年10月23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罗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罗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19.79mg/100ml,故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时已达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对方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娟

检察官助理:王玲芳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1898773****)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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