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1〕Z5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4********,汉族,中专文化,宜宾市**食品有限公司总经办主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宜宾市叙州区**山庄**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2月25日00时38分许,罗某某驾驶川F*****小型轿车从宜宾市翠屏区两路桥方向经中坝大桥往宜宾市叙州区外江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坝大桥南桥头酒驾检查点时,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204 mg/100ml。经提取血样封装送至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7.1mg/100ml。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洪
检察官助理:杨 洁
2021 年 2 月 26 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5881****;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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