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江西省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在分宜县双林镇集贤村委下屋村小组其姨夫家吃午饭,期间其饮用了一杯毛铺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14时许,被告人驾驶一辆利捷牌两轮电动车从集贤村委出发,沿双林镇至分宜双林电厂的道路行驶,准备去电厂做事。后因当天没有事情做,当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驾驶电动车从分宜双林电厂出发,沿电厂至双林镇的新修道路行驶,准备回家。当行驶至双林西边三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甘某某驾驶的赣B5****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人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甘某某报警。交警来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9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9月3日,经分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甘某某无责任。刑事立案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并传唤于2020年9月1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犯罪事实方面的书证;
2、被害人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量刑情节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新连
检察官助理:邓良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80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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