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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一部刑诉〔2020〕Z13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村委会**村,现住:广州市白云区**镇**村,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20时许,罗某某无证驾驶粤F0****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南雄市雄东路黎口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现场查获。

2020年7月2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罗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80.55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3.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辉林

检察官助理:叶小云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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