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某某甲,男, 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村**号。2010年5月5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2月1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6号小型轿车,途经路桥区蓬街镇**村**区**号旁路段处,与李某某停在路边的椒江电动1*****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根据台公交直三认字2020第[3310042020D0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人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玲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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