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18〕2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永乐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应才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川*****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古蔺镇迎宾大道古蔺县职高路段时被侦查人员挡获,并被带至古蔺县中医院抽血送检。经检测,罗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13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二),并综合罗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邬俊佚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83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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