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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5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Y*****(套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龙堡村3组出发,途经果敢街道,往鼎山镇街道方向行驶至梁鼎路鼎山加油站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验,在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春梅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598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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