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村**组,现住成都市双流区**镇**路**段**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亲友在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藏卫路三段78号吃饭喝酒。22时许,罗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K*****的白色领克牌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搭载一人至成都市成渝立交凯德广场继续喝酒,结束后罗某某继续驾驶该车辆搭载一人往城内行驶。2020年6月6日2时7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36号院门前路段处时,被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04.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及城市快速路上行驶,建议判处其拘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缪沁延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双流区**镇**路**段**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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