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96********,彝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2018年4月9日,罗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石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石棉县新民乡往石棉县王岗坪乡方向行驶。驾驶途中罗某某停车饮酒,饮酒后又继续驾车行驶。当车行至石棉县新桃公路7KM+300M处,因罗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罗某某本人受伤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10月10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罗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86.6mg/100mL。
2020年10月10日,经四川鼎盛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机动车。
2020年10月19日,石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罗某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中,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无牌证车辆,其本人无驾驶该机动车的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认罪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驾驶无牌证车辆、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曾因危险驾驶受过刑事处罚又再犯危险驾驶罪,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磊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于四川省石棉县,联系电话1355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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