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6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镇**村**组。因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17日被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西充县晋城镇农业局附近朋友家中吃晚饭,期间喝了一两多白酒。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独自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朋友家出发,经文化路、安汉大道二段向**村方向行驶。次日零时1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行驶至安汉大道二段650米处左转弯时,撞上了相对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川RK0****超标电动车,致杨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围观群众拨打110报警。交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莉
检察官助理:李文婷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据材料卷贰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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