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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高县庆符镇北城农贸市场往庆符镇翰笙路行驶,当行驶至符江大桥桥头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取被告人罗某某血样送检,检出其血样中含乙醇成分,浓度为327.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家其

检察官助理:吴瑛俊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83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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