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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70********,汉族,群众,天津市武清区**厂经营者,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21时许,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K****6的金杯牌小型汽车,拉载田某某沿天津市武清区杨六路向西行驶至与杨崔路交口后左转,沿杨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官屯立交桥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 153.3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采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翠然

检察官助理肖宏伟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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