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甘肃省庄浪县,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庄浪县**镇**村**社**号,现住永宁县**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9号北京现代牌黑色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宁县望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望通路与望远大道路口向西50米处时,被永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9.63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0959****;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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