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86********,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岛**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系鲁******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乡**村**号,住青岛市崂山区**庄**号。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15时14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处,发现有交警设岗查车,遂下车逃跑,后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执勤民警抓获。民警现场对罗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1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9mg/100ml,系醉酒。
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丰吉
检察官助理:张文琼
2020年6月29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计三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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