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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四川省通江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社,现住通江县****房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朋友朱某某等人在平昌县汉王庙“云之味”餐馆吃饭饮酒,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号牌川Y*****小型轿车搭乘朱某某从餐馆出发经平昌收费站进入高速时被高速民警现场查获,经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对罗某某进行检测,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随后对罗某某抽取血样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在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坤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住通江县**镇**房子**栋**室。

2.案卷材料2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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