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桂R****5号二轮摩托车从武鸣区灵水路口往标营一品方向行驶,至灵源路渡头桥桥头时,与曾某某驾驶的桂A****2号小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罗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04.8mg/100ml。
案发后,罗某某已赔偿曾某某的车辆损失共计8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等;
2.被害人陈述:曾某某的陈述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罗某某的供述笔录;
4.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毒鉴字第1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仁
检察官助理:韦嫔妮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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