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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7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镇**路**栋**号,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号**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桂B****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城中区东环大道金东花鸟市场内与停放在一旁的被害人韦某某的桂B****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电话后至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带到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9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已于2020年6月17日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的全部损失。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罗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广生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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