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97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FP****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德阳市旌阳区青衣江路往黄山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山路一段81号路段被执勤民警拦下例行检查,民警发现罗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9.9mg/100ml,民警立即带罗某某至德阳市第五医院抽血待检。经四川省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281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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