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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怀化市鹤城区******号,住怀化市鹤城区**栋**。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5年5月2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金;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8年10月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8年9月2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家中饮酒用餐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湘NJA3**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龙泉雅苑附近购买香烟,途经怀北路龙泉雅苑门前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含乙醇含量为193.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爱军

检察官助理:易东来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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