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流动装修工,出生地四川省青神县,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户籍地四川省青神县高台乡南坝子村6组)。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店**号李某某租住地饮酒后,于当晚20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B5****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安路张泾大桥路段,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鉴定,送检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26mg /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华美芳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
2.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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