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8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3********,彝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4日0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轿车从昆明市西山区**村出发,后撞到路边的石头,又撞到路边停放的轿车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6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事故,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程云
2019年12月12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898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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