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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刑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 ,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423011987********,藏族,小学文化,打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取保候审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无前科。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袁天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藏DE****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桑珠孜区扎德路与朗热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8.3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罗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藏DE****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455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在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及认罪悔罪情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静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

2.公安案卷壹册、检察卷壹册、视听资料贰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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