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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3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暂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镇公司宿舍。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晚8时4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9****白色本田轿车,沿江苏省响水县陈家港镇金港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红绿灯附近时,被响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2.3毫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暂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镇公司宿舍,联系方式1765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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