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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如东县**镇**小区**楼**室。被告人罗某某曾因酒驾,先后于2016年12月19日、2018年12月1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14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苏F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海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於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焱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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