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县**镇**村**组,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小区**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苏KS****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路**小区门口时,与社区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对方报警。经检测,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摩托车照片;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扬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类型认定书等书证;
3.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6.光盘二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晓芹
检察官助理 冯 诺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邗江区**路**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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