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9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苏NPW***小型面包车,自沭阳县韩山镇顺河集村出发,行驶至章七路与慈溪路交叉路口处等红绿灯时,因前方郑某某驾驶的苏N8***学小型轿车(附载王某某等人)在绿灯放行时未及时通行,产生不满情绪,在通过路口后故意超车别郑某某驾驶车辆,然后驾车驶离,郑某某驾车追至章七路与萧山路交叉路口以东约200米处将其截停,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即拨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处置期间,对被告人罗某某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24mg/100ml,遂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郑某某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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