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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9********,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溧阳市****村委****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无证驾驶于2009年12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12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摩托车被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苏D5****小型轿车沿长深高速杭宁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深高速2120公里处时,撞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事故致车辆、护栏受损,罗某某受伤。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6毫克/100毫升。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杨译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

2.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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