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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92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号,现暂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浙J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海市杜桥镇杜西路“卓越烧烤”店驶往杜桥镇杜北路东部大酒店,3时20分许,途经杜桥镇沿河路与中心路路口时,被郭某某驾驶的浙JG****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报警后,被告人罗某某在现场被临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对此事故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为97mg/100ml。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过车记录、行车轨迹示意图、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等;

2.证人郭某某、徐某某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查获、呼气测试、抽血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红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在暂住处,电话:1596767****。

2.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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