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45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9年11月8日被假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3时41分许, 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1****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村山洞处卡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罗某某酒精含量为149mg/100ml;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为1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协查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文
检察官助理:张儒敏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5********)
2.《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工作记录表》各一份。
3.《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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