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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54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91********,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组**号,住浙江省桐乡市**镇**村**桥**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13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许村镇科同村科同街18号地方时,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接警后前往现场处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将其带至海宁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样。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0mg/100ml。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说明、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杨某某、章某某的证言,民警李忠、王晨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湘绮

检察官助理:周红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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