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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93********,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住湖北省宣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鄂Q****9“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沿江大道向伍家岗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沿江大道“九州方园大厦”门前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警务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从罗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5.68mg/100mL,已达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4.1条规定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视频、血液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17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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