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镇**街**路**号,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园**栋**单元**室。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2年9月2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09分,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香江路口方向行驶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前路段时,被执勤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罗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42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罗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罗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7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2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