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4305241981********,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路**号,住凤凰县****村**宿舍,在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做采购工作,电话1518092****。有前科,罗某某因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7月5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04年10月25日被湖南省鼎城监狱减刑释放;2012年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等三人在乾州吃宵夜,期间罗某某喝了两瓶500ml的雪花啤酒。2020年8月22日1时许,罗某某驾驶湘******白色大众小型轿车搭乘李某某等一行三人从乾州出发开往吉首市区,在途经人民北路**餐厅外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罗某某持有C1驾驶证,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经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24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属实,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明执勤民警对被告人现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8mg/100ml;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持有C1驾驶证,涉案车辆系湘******白色大众小型轿车,属被告人所有;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当场抓获;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曾经故意犯罪;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22日0时许,罗某某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曾经故意犯罪,2020年8月22日1时许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人民路被交警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mg/100ml,后抽血送检。
4.鉴定意见:2020年8月25日鉴定人田某某、杨某某就送检的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2441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244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元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住凤凰县****村**宿舍,电话15180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判决书1份
6._起诉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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