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屏山县人,现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北路“维多利亚”门口路段时,被沅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1时许,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09.6mg/100ml,民警随即将罗某某带至沅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罗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驶证、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罗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杨 丹
检察官助理:瞿彦峰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检察诉讼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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