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二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镇**村**组,现住湘潭市雨湖区**村**栋**楼。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9年1月17日被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建设中路由岳塘区往雨湖区方向行驶,至东湖路口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罗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罗某甲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7233mg/100ml。
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曾因酒后驾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汝蛟
检察官助理:颜晓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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