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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长沙市岳麓区**小区。2016年因酒驾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从长沙市岳麓区**小区附近出发,途径岳麓区咸嘉湖路金星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六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一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84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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