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98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6********,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村**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跟朋友在长沙市芙蓉区“**夜宵街”吃午饭,期间喝了7瓶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罗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车从饭店出发,途径嘉雨路、晚报大道、浏阳河桥、高家坡路,当其沿高家坡路西往东行驶至**路农园路口路段,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4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抽血检测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6月27日,长沙市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罗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酒精呼气检测告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物证;2.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2988****、1511128****;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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