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理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羌族,政治面貌:群众,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32231969********,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茂县**镇**街**号,现住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镇**街**号,工作单位:阿坝**有限责任公司,职务:一般从业人员,联系电话:189904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四川省阿坝州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2日,驾驶人罗某某醉酒驾驶川U*****小型普通客车,沿薛孟公路由上孟乡往薛城镇方向行驶,22时09分,该车行驶至薛孟公路14公里850米处,与停放在路边唐某某的川U*****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又导致川U*****小型普通客车与唐某某的房屋前彩钢棚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唐某某的房屋前彩钢棚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后,理县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查获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01月12日民警将嫌疑人罗某某带至理县下孟乡卫生院,抽取嫌疑人罗某某静脉血液样本,并于2020年01月13日将嫌疑人罗某某静脉血液样本送至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所送罗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202.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袁某某、孙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四川西华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丽萍
检察官助理:代春丽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汶川县**镇**街**号。
2.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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