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朋友周某候在大田县建山路闽中交电附近的“皇品武夷岩茶”店铺内饮酒。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套牌闽CD****号二轮燃油助力车从“皇品武夷岩茶”店铺门口出发,沿建山路、宝山路行驶至林业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罗某某被吹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及抽血送检。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01mg/100ml。
经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两轮摩托车类。
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证、车辆销售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告知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周某候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属性及类型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正池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西路**号。
2.随案移送卷宗2册、量刑建议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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