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64********,布依族,高中文化,泥土工,出生地贵州省惠水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惠水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惠安县**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未持有效驾驶证件饮酒后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惠安县螺城镇南阳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到惠安县螺城镇天山广场红绿灯路口时,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3.14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立案材料、现场调查记录等书证;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未持有效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三千五百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宏
检察官助理 杨育林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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