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地和住址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安市槐南镇西华街道二通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 锋
检察官助理:郑 翔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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