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福州市**置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镇**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镇**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4时1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在福州市晋安区前横路盛辉物流门口路段碰撞道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福州市晋安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晋安区新店卫生院抽血检验。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95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车的物证照片;
2.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相关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结论送达及告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3.证人郑某某证言;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325号、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20]车痕鉴字第235号);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22.95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红
检察官助理:林 昕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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