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2198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巷**号**栋**号,现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场**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7日00时03分,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新A8****号“雅阁”牌小型轿车(非营运)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路**路路口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现场对罗某某进行呼气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民警带罗某某前往米东区矿业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检验鉴定结果为:94mg/100mL。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及其驾驶车辆的照片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广场**层**号楼**单元**室,电话:1816068****;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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