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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29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住四川省旺苍县**乡**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5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LW6****的三轮摩托车,沿绍兴市上虞区盖北镇盖北路行驶时,与路边被害人秦某某家的大门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车辆及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罗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含量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视频、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跃忠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 随文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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