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144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苍南县**镇**村**街**号。因吸毒于2015年3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拾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E2****小型轿车,由苍南县灵溪镇苍南大道“海尚渔村”前路段往灵溪镇山海小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17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途经苍南县灵溪镇海峡大道与嘉義路路口处,被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规定,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在逃人员网上核查记录、饮酒驾驶核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传芳
检察官助理:杨扬许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836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