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驾驶员,户籍地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小型普通轿车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红星美凯龙”附近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龙泉路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测量,被告人罗某某身体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后经医务人员抽取罗某某血样并进行送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表、讯问笔录、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报告、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兵
检察官助理 :符丹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号码: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并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